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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项下进出口货权纠纷UCP500规定适用简要评析

提示:开证行做了提货担保后仍有权利对不符单据拒付,重要的是在提货担保书项下申请人放弃了不符点并没有义务使开证行在信用证项下放弃不符点,除非它没有按照UCP500第14条行事:代保管单据听候处理。法律优先于惯例,在货权问题上也不例外,开证行在信用证之外的行为已经超越了UCP的范围,即使是修改后的UCP没有也不可能在此问题上干涉到适用法律。 

一、基本案情
某国内银行出口信用证项下寄单,开证行收到单据后在七个工作日内发出拒付报文:late shipment,并称:“hold the documents at your risks and disposal”。该国内银行收到拒付电后针对不符点及时进行了反驳,随后开证行又发报称:“we are returning the documents to you by DHL with ref no…”.就在收到退单报文的几天后,寄单行的客户得知申请人竟然已凭开证行签发的提货担保书(Letter of Guarantee)提货!该银行及其客户大惑不解:开证行做了提货担保后是否还有权利拒付并退单?假设该不符点被认定为无效,则应如何操作才能使客户得到该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呢?从国际惯例的角度是否能对开证行的这种做法予以约束呢?
 
二、基本分析
此案例所反映出的问题也是ICC 银行技术和实务委员会(Commission on Banking Technique and Practice简称ICC银行委员会)近期正在全世界范围内讨论的热点问题。ICC银行委员会2005年3月在法国巴黎的会议上针对银行对提单背书或签发提货担保书放货的问题进行了热烈的讨论,之前ICC 各国家委员会(National Committee)也都提交了代表各自国家的意见。而早在2004年10月在莫斯科召开的银行委员会会议上ICC UK就已经针对相关的Docdex Decission No.234.进行了咨询,银行委员会则出具了一份意见书(Position under TA.578)。虽然近来进行了如此多的讨论但仍没有一致的结论,ICC银行委员会仍在寻求解决办法。笔者参阅并从各国家委员会意见中摘要翻译了认为具有代表性的几种观点予以分析和探讨。
1、基本前提是开证行要严格按照信用证条款和UCP来履行其不可撤消的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这是开证行的唯一角色(only role),其他在信用证之外的任何行为或疏忽都不能影响开证行的这种确定的付款承诺。所以如果开证行错误的处置了货物,那就要在其签发的提货担保书项下或在适用法律范围内要承担对受益人的责任。
2、银行要知道申请人(买方)由于错误提货或其他与受益人(卖方)的付款/担保协议的条款可能违背适用法律和银行授信条件,所以可能使开证行卷入纠纷。因此作为一种惯常做法,许多银行只愿意对那些能承担风险的客户放单或放货。这些风险需要由买方的银行(开证行)来评估,并由其自主决定是否在使用单据前向买方要求适当的承诺。
3、开证行签发的放货单或提货担保书是典型的应进口方的要求而发起的业务,对开证行签发的对承运人的承诺进口方应给予担保或其他的保证。进口方的担保应包含下列语句,用信用证领域的术语就是:放弃不符点(a waiver of discrepancies)。被国际标准银行实务所普遍接受的一般规则就是申请人放弃了不符点并没有义务使开证行放弃不符点。在放货单或提货担保书中,开证行开立了对承运人的独立的承诺去放货,所以UCP500第14条是否适用则在于银行的行为是否独立于收到的单据!银行放货单或提货担保函是独立的,对没有提交给银行的单据背书也是,而对提交给银行的单据背书则不是。
 
三、处理策略探讨
相关UCP条款:问题的焦点集中在开证行的角色和他与申请人在放货问题上使用授信额度的关系上,而这种关系的本质就是通常开证行不关心基础货物。
UCP500第四条再次强调了这种观点: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所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及/或其他行为。
UCP500第十四条明确指出了当开证行拒绝单据后没有代保管单据听候处理时的除外情况:如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未能按照本条文的规定办理及/或未能代保管单据听候处理,或迳退交单人,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将无权宣称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和条件不符。
按照上述分析,如果开证行提供了释放基础货物的方式,那么根据具体的情况,可能会排除拒绝信用证项下单据的有效性。所以在实务中开证行要谨慎地区分以下不同情况行事,以防范风险或卷入不必要的纠纷。
1. 开证行在接受信用证项下提交的相关单据前,经背书后(如需要)释放可流通物权单据。
就是通常所说的根据信用证条款付款或确认付款放单及承兑放单,如提单收货人为开证行则背书后放单。很显然,如果开证行对信用证项下的一份或多份提单背书,并将这些单据交给申请人或申请人的代理人,将无权声称单据不符,必须接受单据。在这个问题上,ICC各国家委员会达成了一致意见,这也是目前银行业的操作惯例。
2. 当运输单据以开证行为收货人时,开证行在接受信用证项下提交的相关单据前签发放货单。
这种行为可能会影响到受益人对申请人的权利(根据他们的合约和适用法律)以及受益人对开证行的权利(根据他们的合约和适用法律),所以开证行必须接受单据并付款。但如果开证行退还所有单据给交单人或没有使用信用证项下提交给开证行的运输单据放货(通常为非物权单据),那上述规则就不适用了。同样如果信用证没有要求提交收货人为开证行的运输单据,那么UCP500第14条也是不适用的。
3. 开证行在接受信用证项下提交的相关单据前对按照信用证条款直接寄至另一方的可流通物权单据背书放货。
通常另一方指的是申请人,如信用证条款规定1/3提单直接寄至申请人,开证行仅凭2/3提单付款,且提单收货人为开证行。如果开证行的背书足以改变了单据的物权,那和上述第2条的规则是一样的。但如果背书仅仅是担保申请人由于提货而引起的义务,则适用下述第4条的规则。
4. 开证行在接受信用证项下提交的相关单据前签发以承运人为受益人的提货担保书(通常是申请人要求的结果),使其不凭提交相关的运输单据就放货给申请人。
在进出口双方相距较近时,常常会出现货物先到达目的地,而单据迟迟未到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开证申请人为避免缴纳滞港费,往往要求开证行向船公司出具提货担保书先行提货,并保证赔偿船公司由此而造成的任何损失。开证行在提货担保书项下有义务付款,但是并不适用UCP500第14条的除外条款,也就是说并没有排除开证行在信用证项下有效拒付的权利。但如果开证行退还所有单据给交单人或没有使用信用证项下提交给开证行的运输单据放货,那上述规则也不适用了。但开证行、申请人和/或承运人可能会直接或间接地在适用法律范围内由于错误指示放货和错误放货而需对受益人承担责任。
因此,在本文所述案例中,开证行做了提货担保后仍有权利对不符单据拒付,重要的是在提货担保书项下申请人放弃了不符点并没有义务使开证行在信用证项下放弃不符点,除非它没有按照UCP500第14条行事:代保管单据听候处理。该国内银行应与开证行在不符点的有效性上据理力争,同时联系已提货的申请人,促使其付款,必要时也可以采取仲裁或法律机制。从实务和法律角度来说,开证行拒付退单后,出口商会拿其中的提单找承运人要货,可货物已经被申请人凭提货担保书提走了,这时承运人可以拿提货担保书向开证行要求赔偿损失。所以受益人虽不能得到信用证项下的付款(前提是不符单据),但仍可以控制货权减少损失。法律优先于惯例,在货权问题上也不例外,开证行在信用证之外的行为已经超越了UCP的范围,即使是修改后的UCP没有也不可能在此问题上干涉到适用法律。这就要求国内银行都能够提高风险防范意识,严格按照国际惯例和国家有关法律行事,密切掌握和了解国际最新动态并联系实际,来控制操作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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