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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地点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作用(一)

                             (作者:赵秀文)

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点对于确定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的效力,以及裁决地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在其境内作出的裁决所实施的撤销监督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一、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点、开庭地点与仲裁庭合议地点

仲裁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通过仲裁方式自愿地解决他们之间争议的方法。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就仲裁所涉及的任何事项,包括但不仅仅限于仲裁规则的适用、仲裁机构和仲裁院的选择、仲裁地点、仲裁协议和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律、解决争议实体问题的适用法律、仲裁适用的语文等,作出约定。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上,无论是临时仲裁还是机构仲裁,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作出的上述各项约定中,其中对仲裁地点的约定是最为重要的约定。这里的仲裁地点是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点,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开庭审理地点或者仲裁庭合议的地点。

(一)仲裁地点、开庭地点与合议地点的含义

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上,从法律意义上说,仲裁地点、开庭地点与合议地点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

1.仲裁地点

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点有着非同寻常的意义,它通常意味着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对仲裁地点作出的约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适用的仲裁规则对仲裁地点作出的规定。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上,当仲裁地点被确定后,仲裁庭可以选择在仲裁地点所在国之外的国家和地区的任何适当的地点开庭审理该仲裁案件,或者进行合议。例如香港当事人与澳门的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适用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在新加坡仲裁。在这个协议中,负责管理该仲裁的机构是位于法国巴黎的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而仲裁地点则在新加坡。

2.开庭地点与仲裁庭合议地点

在上述案例中,假定仲裁员分别来自东京、泰国和北京。仲裁庭成立后,为了方便当事人和仲裁员对案件的审理,决定在香港或者澳门开庭,在东京合议,那么本案中的仲裁地点在新加坡,开庭地点则在香港或者澳门,合议的地点就在东京。

所以,从法律意义上说,尽管新加坡、香港、澳门和东京都与该案的仲裁程序地进行有关,然而,作为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点只有一个,这就是新加坡。因为仲裁地点、开庭地点和合议地点属于不同意义上的地点。

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上,许多情况下的仲裁地点、开庭地点与仲裁庭进行合议的地点都是同一地点,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往往将开庭地点与仲裁庭合议的地点视为仲裁地点。在另外一些情况下,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地点与仲裁庭开庭审理和对仲裁案件进行合议的地点位于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在这种情况下,对仲裁地点、开庭地点和仲裁庭合议的地点进行区分,则显得特别重要。然而,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都应当对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点作出准确的定位。而所谓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点,是指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地点,或者由仲裁机构或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确定的仲裁地点。

(二)仲裁地点、开庭地点与合议地点之间的联系与区别

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仲裁地点、开庭地点与合议地点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三者之间的联系主要表现在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地点往往就是仲裁庭开庭审理和仲裁庭进行合议的地点。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地点本身就是仲裁开庭地点和仲裁庭进行合议的地点。他们之间的区别则主要体现在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地点在一个国家,而仲裁庭开庭审理和仲裁员合议又在另一个国家进行,如仲裁协议明确约定仲裁地点在伦敦,但开庭审理与仲裁庭合议的地点在巴黎,在此种情况下,尽管开庭审理与合议的地点在巴黎,但是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点仍然是伦敦。当仲裁审理终结后,裁决由位于不同国家的仲裁员在其各自的国家签署,从法律意义上说,该仲裁裁决仍然应当视为在伦敦作出,进而由英国法院行使撤销对该裁决的监督。

同样的道理,如果香港与澳门当事人之间约定适用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在上海仲裁,则意味着上海是该特定争议案件的仲裁地点。如果在马尼拉或者新加坡开庭或者合议,本案的仲裁地点仍然在上海,而在马尼拉或者新加坡开庭或者合议的事实,并不能改变上海仍然作为该案仲裁地点的事实,也不能改变在上海进行的仲裁仍然属于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管理的机构仲裁的事实。

二、仲裁地点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作用

仲裁地点对于决定仲裁机构的管辖权和仲裁协议的有效性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主要表现在决定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的效力,以及法院对仲裁程序的监督等方面,现分述如下。

(一)仲裁地点在决定仲裁协议效力方面的作用

如果当事人之间就其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发生争议,仲裁庭能否取得该协议项下争议的管辖权,完全取决于该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如果一方当事人将此项争议提交法院,而另一方当事人将该争议提交仲裁解决时,根据仲裁管辖原则(competence-competence doctrine,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发生争议时,仲裁庭和法院对此均有确定仲裁协议效力的管辖权。在这种情况下,关键问题是适用哪一个国家的法律对该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作出认定。这是由于各国对国际合同的适用法律作出了不同规定,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对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认定,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未能就该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律作出约定,而仅就仲裁地点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则仲裁地所在国的法律对确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例如,在锐夫动力公司一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补偿贸易协议中第14条(3)款中作出了如下约定:“Should either party, after 60 days after the dispute arises, believe that no solution to the dispute can be reached through friendly consultation, such party has the right to initiate and require arbitration in Stockholm, Swede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atute of the Stockholm Chamber of Commerce”(争议发生60天后,任何一方当事人如果认为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并未能使争议得到解决,该方当事人有权在瑞典斯德哥尔摩提起仲裁,根据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的规章仲裁解决)。据此规定,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约定了斯德哥尔摩作为合同争议仲裁的仲裁地点,适用斯德哥尔摩商会的规章(仲裁规则),应当说,当事人之间就其争议解决的方式、地点和应当适用的仲裁规则作出了非常明确的规定。因此,当锐夫公司将该协议项下争议提交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Arbitration Institute of the Stockholm Chamber of Commerce)仲裁时,该院依其仲裁规则组成仲裁庭,中方当事人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后,仲裁庭经审理后于1992717以中间裁决的形式,对该仲裁庭对本案项下争议拥有管辖权作出决定。另一方面,199341,上海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中方当事人就该同一争议案件提起的诉讼。根据《纽约公约》第2条(3)款:当事人就诉讼事项订有仲裁协议时,缔约国法院受理诉讼时应依当事人一方之请求,令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但前述协议经法院认定无效、失效或不能实施者不在此限。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7条,法院也不应当受理此案,而我国法院之所以在仲裁庭已经对其管辖权作出决定的情况下仍然受理了该案,就是以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仲裁条款不明确,同时锐夫公司在未能遵守仲裁条款的规定,在争议发生后双方未能进行协商的情况下,直接向未经双方同意的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提交仲裁为依据的。对中国法院受理该案的另一种可能的解释是:当事人约定在瑞典斯德哥尔摩根据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的规章仲裁,并不意味着争议由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除非当事人就该仲裁机构行使管辖权作出明示约定。当事人如果不能就此达成补充协议,仲裁条款无效。也许按照中国仲裁法的严格解释,该仲裁协议为无效协议,因为当事人未能在仲裁协议中就仲裁机构的名称作出约定。但是,如果我们对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推荐的示范仲裁条款作一考察,对这个问题的困惑也就迎刃而解了。因为该院推荐的示范仲裁条款中,并没有将该仲裁机构的名称纳入仲裁条款,而是只要写明适用该院仲裁规则仲裁即可。而本案当事人已经就仲裁地点和仲裁适用的规则作出明确约定。因此,由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依其仲裁规则行使对该案的管辖权,是不言而喻的。尽管本案当事人没有在仲裁条款中就该仲裁条款的适用法律作出约定,鉴于仲裁协议本身就是一个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合同,而根据国际私法上确定国际合同适用法律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当事人既然在仲裁协议中对仲裁地点和仲裁适用的规则作出了明确约定,且当事人约定的内容就是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推荐使用的条款,因此,本案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是不容置疑的。

此外,按照《联合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第5条(1)款(1)项规定,如果被申请执行人提出证据证明外国仲裁裁决所依据的仲裁协议根据当事人之间约定适用的法律,如无此项约定是根据裁决地国法律为无效协议时,执行地法院即可拒绝承认与执行该外国仲裁裁决。这就是说,对于如何认定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有效性,《纽约公约》明确规定了首先适用当事人共同约定适用的准据法。当事人如对此没有约定,则按照裁决地国法律决定该仲裁协议的效力(under the law of the country where the award was made)。而这里所说的裁决地,即为仲裁地所在国。此外,按照《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第6条(2)款的规定,缔约国法院在作出关于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或有效的决定时,应当从各方面审查协议的有效性。关于双方当事人的行为能力,根据适用于他们的法律,至于其他问题,则应:(1)根据当事人之间在仲裁协议中约定适用的法律;(2)当事人如果未能在协议中作出约定,适用裁决地国家的法律。

因此,在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与实践上,仲裁地点对于确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有着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二)仲裁地点在决定仲裁裁决效力方面的作用

根据传统上的法学理论,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是裁决地国的法律所赋予的,它构成裁决地国法律秩序的一部分。仲裁如果不与某一特定国家的国内法相联系,就不会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如果裁决地国的法院不承认在其领土上作出的裁决的效力,或撤销了此项裁决,这样的裁决一般也不能得到其他国家法院的承认与执行。《纽约公约》第5条(1)款(5)项规定的被请求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家主管机关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的裁决中,就其包括裁决对各方当事人尚无拘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这里所说的裁决的拘束力,显然是由特定国家的法律赋予的,而如果裁决被该特定国家的法院撤销,执行地国即可拒绝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

当然,在决定仲裁裁决法律效力的问题上,还存在着另外一种观点,即仲裁裁决的效力不必由裁决地国的法律赋予,因为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地点往往与案件没有实质性的联系。这样的仲裁可以背离仲裁地的程序法,它是自治的,不从属于任何一国的法律制度,其法律上的效力,完全取决于各有关执行该仲裁裁决的国家法院的认可。换言之,即便仲裁裁决被一国法院撤销,执行地国的法院仍然可依据其国内法承认该裁决的效力,并强制执行此项裁决。这也就是所谓的非内国仲裁(delocalized arbitration)。在这种观点看来,国际仲裁裁决没有国籍,而这种无国籍裁决在国际范围内四处飘荡,无论其飘到哪里,都可以被执行。鉴于国际仲裁裁决的国际性,它是浮动的,到处漂泊,哪个法院执行了它,该法院地法即赋予了该裁决于当地法律上的效力。执行地法院有权根据自己的法律对其有效性作出认定。因此,非内国仲裁裁决不构成裁决地国法律秩序的组成部分,因为该裁决与裁决地法院的法律秩序无关,如果该裁决需要在裁决地国家执行,则构成执行地国法律秩序的组成部分。而此项执行地,可以是裁决地国,也可以是裁决地国以外的国家和地区。这也是法国法院在西尔马顿案和克罗马罗伊案中所采取的立场。在法国法院看来,即便仲裁裁决被裁决地国法院撤销,执行地国法院也可以根据当地的法律,承认该仲裁裁决的效力,进而执行该被裁决地国法院撤销了的裁决。

从某种意义上说,如果说法国的司法实践建立在非内国仲裁理论的基础上,美国法院对克罗马罗伊案并非建立在该理论基础上。据笔者目前所掌握的资料,美国法院执行被裁决地国法院撤销的裁决,为数极少。在以往的美国司法实践上,如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初,纽约南区地方法院在审理国际标准电器公司案中,就驳回了美国当事人请求法院撤销一起在墨西哥作出的仲裁裁决,认为该院根据《纽约公约》对此无管辖权,鉴于该裁决在墨西哥城作出,只有墨西哥法院享有撤销该裁决的权力。继克罗马罗伊案的裁定作出两年后,1999年,美国第二上诉巡回法院在对贝克案的裁定中,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被尼日利亚法院撤销了的仲裁裁决。

就在该上诉法院对贝克案作出上述裁定后的两个月,纽约南区地方法院的海特法官(Judge Haight)在斯皮尔一案中,又裁定根据《纽约公约》拒绝执行被意大利法院撤销的裁决。意大利法院撤销该裁决的理由是仲裁员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裁决超出了其权限范围,尽管当事人在合同中规定了仲裁员可以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by free and informal arbitraion pro bono et aequo)裁决。如果按照法院在承认与执行被埃及法院撤销了的克罗马罗伊案裁决的理由,意大利法院撤销该裁决的理由显然与美国的公共政策相抵触,美国法院应当依据美国法,承认与执行该被撤销了的裁决。然而,海特法官在处理此案时是这样解释的:第一,它只能依据《纽约公约》第5条规定的标准拒绝承认与执行该外国裁决;第二,当仲裁按特定国家的仲裁法进行时,该国法院可以适用该特定国家的仲裁法。

可见,从美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实践看,并非证明了非内国仲裁理论在美国的实施。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美国法院所奉行的并非是非内国仲裁的理论,而是《纽约公约》中确认的属地原则:当国际仲裁裁决被裁决地法院撤销后,这样的裁决并不能得到美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在克罗马罗伊案中,美国法院之所以执行该被埃及法院撤销了的仲裁裁决,主要依据是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约定,即裁决不能上诉,或者采用其他任何救济措施(that any award “cannot be made subject to any appeal or other recourse)。因此,美国法院认为,埃及法院撤销仲裁庭裁决的行为本身违反了它在仲裁条款中作出的遵守裁决结果的庄严承诺(that in having the award vacated, “Egypt sought to repudiate its solemn promise to abide by the results of the arbitration美国法院对该案中的仲裁条款解释为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因为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规定了仲裁裁决的终局性,不得求助于任何救济措施。而埃及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构成对当事人共同意思的不尊重。在本案中,美国法院仍然承认与执行仲裁庭在埃及作出的裁决,它所拒绝执行的是埃及法院作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判决。

由此可见,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上,以《纽约公约》和《示范法》为代表的传统观点得到各国立法与实践的普遍适用,而非内国仲裁只是学术界提出的观点,而这种观点反映在各国实践中只是屈指可数的几个案例。而多数判例均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1)款(e)项规定,如果裁决被裁决地法院撤销,执行地法院则拒绝承认与执行已经被裁决地法院撤销了的外国仲裁裁决。

从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与司法实践看,仲裁地所在国的法律,对于决定仲裁裁决的效力,同样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其具体表现为如果裁决被裁决地国法院撤销,执行地国法院一般不再承认与执行此项被裁决地国法院撤销了的裁决。

(三)仲裁地点与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监督

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监督,包括仲裁地法院在对其境内作出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实施监督和裁决地以外的国家法院对外国仲裁裁决的监督。

就法院对在其境内作出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监督而言,根据各国有关商事仲裁立法与实践,裁决地法院对在其境内作出的裁决所实施的监督,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法院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法撤销该裁决。第二,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强制执行该裁决。而仲裁地以外的国家法院对外国仲裁裁决的监督,则仅限于是否承认与执行该外国裁决方面的监督,而无权撤销外国裁决。另一方面,如果裁决被裁决地国法院撤销,则执行地国法院就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该外国裁决。

例如,联合国贸法会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第3435条,就仲裁裁决的撤销及其承认与执行问题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因此,以《纽约公约》和《示范法》为基石的现代国际商事仲裁制度,是建立在双重监督基础上的制度,即法院依法行使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监督和承认与执行此项裁决的监督。法院对仲裁所实施的监督,就其实质而言,植根于仲裁的地域概念,即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归根结底是由仲裁地国的法律赋予的,此项裁决构成仲裁地法律秩序的组成部分。与此相适应,该裁决当然应当服从仲裁地法院依法所实施的监督。此外,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1)款(5)项的规定,如果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已经被裁决地国或裁决应当适用的法律的国家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被请求执行的国家法院即可拒绝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例如,美国纽约南区地方法院在审理上述国际标准电器公司一案(International Standard Electric Corp v. Bridas Sociedad Anonima Petrolera)中,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裁决在墨西哥城作出,只有墨西哥法院享有撤销该裁决的权力。因为在该案中,当事双方所适用的是墨西哥的程序法,仲裁程序在墨西哥进行,支配仲裁程序的法律只能是墨西哥的法律。因此,只有墨西哥的法院享有撤销公约裁决的管辖权。因此,法院驳回标准电器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请求,并且根据《纽约公约》承认与执行该裁决。

因此,仲裁地点对于仲裁裁决的效力的确定,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仲裁地所在国的法律赋予了裁决的法律效力。裁决被裁决地国法院撤销后一般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执行地法院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该被撤销了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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