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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著作权人问题研究

                             (作者:刘金柱)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是,对于电影制片者的含义和署名,我国《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及《电影管理条例》等却未作出进一步的规定,而且在电影行业也没有形成为业界所公认并执行的统一的认识和做法。在侵犯电影著作权的案件中,能否证明电影著作权人已成为能否胜诉的一个关键因素。因此,明确电影制片者的含义及认定规则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简要介绍了有关电影著作权人的法律法规,电影行业对电影著作权人的认识和实际操作,以及法院对电影著作权人的认定实践,进而提出规范电影著作权人的立法意见,以期明晰电影制片者的含义以及认定方法,促进电影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一)与电影制片者含义相关的规定

《电影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电影制片单位对其摄制的电影片,依法享有著作权。电影制片单位,是指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电影摄制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依法取得电影摄制主体资格,享有电影摄制生产经营权的单位。

《电影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电影制片单位以外的单位经批准后摄制电影片,应当事先到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一次性《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并参照电影制片单位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根据以上规定,并结合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电影作品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电影制片者可以是持有《摄制电影片许可证》的电影制片单位,也可以是持有《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非电影制片单位。但是,无论是电影制片单位,还是非电影制片单位,它们都是享有摄制电影的权利。可以看出,电影行政管理机关认为,电影制片者是与电影摄制权紧密相关的概念。

(二)与电影制片者署名相关的规定

《国产电影片字幕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获得《摄制电影许可证》和《摄制电影许可证(单片)》的单位,可独立或联合署名为出品单位、其法人署名为出品人。根据现行电影法律法规,获得《摄制电影许可证》和《摄制电影许可证(单片)》的单位就是对其摄制的电影片依法享有著作权的电影制片者。也就是说,电影制片者在电影署名上可以体现为出品单位,或联合出品单位。

《国产电影片字幕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影片片尾最后一个画幅为摄制单位或联合摄制单位。根据现行电影法律法规,享有摄制电影权利的单位就是获得《摄制电影许可证》和《摄制电影许可证(单片)》的单位,依法对其摄制的电影片依法享有著作权。也就是说,电影制片者在电影署名上可以体现为摄制单位,或联合摄制单位。

《国产电影片字幕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电影制片单位以外的单位,其投资额度达到该影片总成本三分之一(合拍影片占国内投资额度三分之一)的,可署名为联合摄制单位。也就是说,电影摄制单位不仅可以是享有摄制电影权利的单位,而且可以是符合条件的电影投资人。

根据以上规定,电影著作权人在署名上可以体现为出品单位、联合出品单位、摄制单位、联合摄制单位。

二、电影行业对电影著作权人、出品单位、摄制单位的认识和署名实践

在电影行业,一般认为出品单位就是投资人,也是著作权人。摄制单位是受出品单位的委托,负责拍摄、制作电影的单位。电影著作权人根据电影参与各方的协议产生,可以是投资人,也可以是摄制单位,甚至可以是编剧、导演等。但是,也有人认为电影制片者是制片单位,即享有摄制电影权利的单位。

另外,与电影制片者概念最接近的制片人是与电影制片者不同的概念。通常认为电影制片人,又称制片主任,指在电影拍摄期间,摄制组的行政领导者与组织者。

电影行业在电影著作权人、出品单位、摄制单位的署名上,有多种形式,主要体现在:

(一)同时存在著作权人、出品单位、联合出品单位、联合摄制单位的署名,且著作权人并不等同于出品单位、联合出品单位和联合摄制单位。如《唐山大地震》,在电影片头显示,唐山广播电视传媒有限公司、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出品,上海电影(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影视(集团)有限公司、寰亚电影有限公司、英皇影业有限公司联合出品;在电影片尾显示,本片著作权由唐山广播电视传媒有限公司、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Media Asia Films (BVI) Ltd. 享有;在电影片尾显示,唐山广播电视传媒有限公司、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制片分公司、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电影(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影视(集团)有限公司、寰亚电影有限公司、英皇影业有限公司联合摄制。

(二)同时存在出品单位和联合摄制单位的署名,且出品单位并不等同于联合摄制单位。如《甲方乙方》,在电影片头显示,北京紫禁城影业公司、北京电影制片厂出品;在电影片尾显示,北京紫禁城影业公司、北京新影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北京电影制片厂联合摄制。

三、认定电影著作权人的司法实践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电影作品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根据《电影管理条例》以及《国产电影片字幕管理规定》,电影制片者可以是持有《摄制电影片许可证》的电影制片单位,也可以是持有《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非电影制片单位,在署名上可以体现为出品单位、联合出品单位、摄制单位和联合摄制单位。

由于我国有关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电影制片者的含义及署名规则,法院在认定著作权人方面也随着电影行业的发展做了几次调整。最初,法院依据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中的出品单位和摄制单位来认定著作权人。随后,法院发现公映许可证上的署名单位并不一定与电影作品片头片尾中的出品单位、联合出品单位、摄制单位和联合摄制单位一致。事实上,公映许可证上的出品单位和摄制单位,通常是为了获得电影公映许可,办理相关申请的单位,并不一定是或都是电影的投资人。甚至,有的电影片投资人都未出现在公映许可证的署名中。因此,法院便根据电影片的署名来认定作品的著作权人,要求对电影作品主张著作权的当事人,提供电影作品上显示的所有出品单位、联合出品单位、摄制单位以及联合摄制单位的授权文件,以证明其合法享有电影作品的著作权。有些地方法院采取更为谨慎的态度,甚至认为电影中有关协助拍摄单位、录制单位也是著作权的利益相关者,要求对电影作品主张著作权的当事人同时提供该等单位出具的相关授权文件。否则,法院对当事人的起诉请求会不予受理,或驳回诉讼请求。

四、电影著作权人问题给电影行业带来的不利影响

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以及司法认定的不断变化并不断趋于严格,著作权人问题给电影行业的发展带来诸多不利影响。其影响主要表现在:

(一)增加了著作权交易的难度与风险。权利买方难以分辨真正的原始权利人,往往在支付高昂的版权转让费用后,却并未从真正的权利人处取得著作权。北京金互动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便利用这一行业漏洞欺骗了很多著作权受让方。

(二)真正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难以得到保护。为了获得行政许可的需要,没有参与投资的单位,往往被署名为出品单位或摄制单位。在遇到著作权纠纷后,这些单位往往并不一定配合提供授权文件。由于不能提供全面的相关署名单位的授权,法院通常会对这类案件不予受理,或驳回诉讼请求。这样纵容了盗版者的侵权行为,而著作权人的利益却难以得到保护。

五、对电影著作权人问题的建议

确定电影著作权人,不仅是分配电影参与各方利益的重要依据,而且是电影进行有序流转的前提。2009年,中国电影票房收入达到近60亿元。为了电影业的持续健康发展,规范电影著作权人的含义和署名已经迫在眉睫。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明确电影制片者的含义就是电影投资人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电影作品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尽管现行电影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电影制片者的含义,我们还是可以通过立法原意确定电影制片者的含义。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其主编的《著作权法条文释义》一书中介绍,我国著作权的产生基础是创作。根据创作产生著作权的原则,电影作品是由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创作完成的。考虑到电影制作和运营需要巨额投资,我国著作权法将电影作品著作权赋予制片者。在理论上讲,电影制片者获得的著作权是从创作者处通过法定受让方式获得的。可以看出,我国《著作权法》中制片者的含义就是投资人。

摄制单位是受投资人委托,负责拍摄、制作电影的单位。发行单位是受投资人委托,发行电影的单位。出品单位是一个多余的概念。

综上,建议在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增加解释制片者含义的条款,明确电影制片者就是电影出资人;修改我国《电影管理条例》中有关电影制片单位、电影著作权的条款,明确电影制片单位并非其摄制电影的法定著作权人。

(二)规范著作权人的署名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电影作品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作品的著作权人一般是通过署名来认定。建议修改《国产电影片字幕管理规定》,明确投资人署名规则,可表述为“本片著作权由XX投资单位享有”,也可表现为“版权所有XX投资单位,或©XX投资单位”,主要理由是:

1. 上述表述方式已被国外电影行业广泛使用,而且正在开始被国内电影行业使用;

2. 上述表述方式意思明确,不会导致任何混淆;

3. 制片者没有被电影行业在字幕上使用;

4. 出品单位已被电影行业长期滥用,并没有被公认为是投资人。

同时,修改摄制单位的署名规则,获得《摄制电影许可证》和《摄制电影许可证(单片)》的单位可独立或联合署名为摄制单位。

 

(编辑:中国西部涉外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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